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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时 未及时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2020-05-18 21:23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特约撰稿 何意

何意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员额法官,自2001年至今在法院工作,审理了大量民商事案件。曾撰写、发表《对物业服务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法律适用的若干思考》《租赁期满业主怠于收楼涉嫌滥用诉讼权利被判担责》《限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买方诉请退款获支持》等文,合作出版《物业管理纠纷审判实务及典型案例释疑》一书。5次荣立三等功,并被评为深圳市第六届优秀法官、深圳市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何意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对此,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的,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怡景花园禄景道14号201型房产,房屋的用途为别墅,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85.3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王建宏、刘玉兰名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008年11月14日,王建宏、刘玉兰作为借贷方(抵押人),赵唯淞作为贷款方(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贷方王建宏、刘玉兰向贷款方赵唯淞借款人民币41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止,贷款月利息为2%。借贷方王建宏、刘玉兰将上述名下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物的产权证明文件交由贷款方赵唯淞保管。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借贷方还清贷款本息后,贷款方应将房产证原件归还抵押人(借贷方)并协助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2008年10月31日,贷款方赵唯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贷方王建宏、刘玉兰转款人民币410万元。

2008年11月26日,借、贷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贷款方赵唯淞,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410万元。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借贷方王建宏、刘玉兰)主张其已向被告(贷款方赵唯淞)归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47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还款。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还款人民币470万元,特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及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该进账单及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载明:2009年11月16日,北京摩利漫克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江西省永兴实验投资有限公司转款470万元。原告称,北京摩利漫克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是原告所控制的公司,并提交了该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亦称,江西省永兴实验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所控制的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江西省永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唯松。对此,被告质证称,江西省永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兴实验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赵唯松”也非本案被告赵唯淞。因此,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其已向被告控制的公司还款470万元的诉讼主张。

原告(借贷方王建宏、刘玉兰)的诉讼请求为:注销原告名下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怡景花园14号201房产项下的有关被告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由于原告的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抵押权,因此本案的抵押权应当被注销。

被告(贷款方赵唯淞)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410万元,同时,原告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偿还任何款项,就是基于原告所说的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原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才给予原告一定的宽限期。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注销抵押手续的前提是借款人需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而本案原告未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要求解除抵押的条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辑: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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