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特约撰稿 原洁、张国栋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后,分别在1999年、2004年就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等内容又作了修改。2023年,是公司法颁布30周年。三十而立,在30年的时间节点再次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订具有特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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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下称“新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着眼于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发展,以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强化各方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新法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共有15章266条。由于内容较多,内涵丰富,本文尝试从十个角度对本次修订进行梳理,以便读者快速了解新法的主要内容。
从注册资本角度看新法
公司制度一直是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出资人最为关心的内容之一。新法尤为引人注目的修改,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由原来的无限制转变为不得超过公司设立之日起五年。并且,新法规定对于此前已设立的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公司均需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虽然过渡期的具体规定尚未公布,但对于目前仍未完成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而言,需要密切关注今后的立法动向,并及时进行必要调整。对于认缴了高额注册资本又难以在期限内完成实缴出资的出资人,今后将不得不面临主动推动减资程序或被动承担相应责任的局面。
公司减资时,新法以等比减资作为原则,要求应按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同时,新法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时,可以不进行等比减资。对于“减资弥补亏损”这一特定情形,新法增加了简易减资制度,即公司以利润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即不必在减资前进行债权人通知及公告,只需在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公示系统公告,即可实现减资。除这一特定情形以外的减资,仍需履行相应程序,包括可能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设定担保。
新法还规定了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非货币出资类型中,新法补充列举了股权、债权两种出资形式,特别是债权可用于出资,属于变化较大。同时,新法增加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失权制度以及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目的在于要求出资人必须按期依约履行出资责任。
从股东角度看新法
新法强化了股东知情权,扩大股东查阅材料范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和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同时,新法强化控股股东责任,对于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使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从股东会角度看新法
新法取消了此前用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名称,将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最高权力机构统一称为“股东会”。这与允许一人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以及简化股份公司设立条件的修订内容相辅相成。新法在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职权的同时,明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关于股东会表决规则,新法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重大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重大事项或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从董事会角度看新法
新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有关执行董事的规定,但明确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同时,新法取消了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上限规定,仅要求董事会成员应为三人以上。在董事人选方面,新法明确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董事;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情况外,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新法删除了董事会“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法定职权,但明确董事会可以行使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也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从监事角度看新法
新法允许采用单层制公司治理模式。首先,新法明确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其次,新法明确如果董事会设有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可不设监事会、监事。如果设立了监事会的,表决规则应当是“一人一票”。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这在减少监事会设立情形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监事会的权限范围。
从法定代表人角度看新法
新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设置更加灵活,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不再强制性地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确定为法定代表人的担任主体。同时,新法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法强调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从一人公司角度看新法
新法放宽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限制,将股份公司发起人由二人至二百人调整为一人至二百人, 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法实施后,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这些一人公司也可以再继续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没有数量的限制。
在放松一人公司设立的同时,新法增加了对于“违法操作”的处罚力度。新法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兄弟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法还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一人股份公司在内的所有形式的一人公司。
从退出机制看新法
新法完善了公司清算制度,明确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新法增加了简易注销制度,为公司退出市场提供了快捷通道。为防止实践中股东对公司债务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新法在规定简易注销制度的同时,又明确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法还增加了强制注销内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公司登记。
从股权转让角度看新法
新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需通知其他股东,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通知的具体事项。该修订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并为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提供了指引。
实践中,对于往往产生争议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新法规定在股权转让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为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此前大量的公司没有完整设置股东名册,新法实施后无论是新设公司或收购其他公司,对于股东而言,确认股东名册都变得非常重要。
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缴纳期限股权的,新法明确股权转让时转让人、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在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基础上,明确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时,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转让未届出资缴纳期限股权的,交易双方都应当慎之又慎。
从外商投资企业角度看新法
外商投资法要求,在该法施行前依照原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2024年12月31日前按照公司法等法规要求调整其组织架构。目前,已有相当数量的外商投资企业完成了相应调整,但也有大量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合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完成上述调整,依然维持其依据原三资企业法设置的组织架构。对于这些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结合新法要求,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并于2024年7月1日后、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对于已经根据现行公司法完成组织架构调整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持续关注新法可能产生的其他影响,并进行妥善应对。
(作者原洁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张国栋为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责编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