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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强执上市公司股票
2021-10-21 15:11 来源: 作者:程磊 刘璐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程磊 刘璐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日益增多。

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正式实施。该意见对于上市公司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处置方式予以确认,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冻结股票的价值计算方式。但对于法院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过程中外部风险的防范、股票处置的流程、司法部门执行权与行政部门的行业监管权之间的协调等问题,仍存在较大完善空间。

上市公司股票强制执行的实践难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可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有三种:强制被执行人按规定转让,人民法院采取拍卖、变卖方式直接处分,将股票直接抵偿给债权人。当前,在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中经常遇到的最主要问题是如何选择恰当的处置方式,以及如何有效克服每种方式中的固有缺陷。

1.如何强制被执行人转让股票。实践中,一般由执行法官给被执行人限定一个卖出的时间或价格,由被执行人按此操作变现股票。但股票价格往往瞬息万变,若限定的时间恰好可在价格高位卖出股票,由于能够获得更多可供执行的财产,自然不会引起争议;若限定的时间在价格低位,卖出股票导致可供执行财产减少,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可能会面临被执行人的索赔请求。此外,若处置股票数量巨大,限定处置时间过短,还可能引起整个资本市场的波动。

2.如何适用拍卖、变卖方式。首先,拍卖方式是否适用于对股票的处置?由于股票的价格已经由市场交易形成,而拍卖的本质也是为了在竞争中形成价格,从这个角度看,似乎对股票的拍卖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变卖方式如何适用?变卖通常有两种方式,分别是由人民法院委托托管股票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进行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这两种变卖方式分别适用于什么情况?

3.如何对待股票受让人的大量持股披露义务和要约收购义务。法院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时,买受人往往是上市公司的潜在收购人,这就会涉及股票受让人的大量持股披露义务和要约收购义务。这两项义务是证券监管机构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及收购者的有效监管、保护广大中小投资人利益,而要求股票持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在规范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件中,还缺乏与此相衔接的相关制度。导致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中,在如何对待受让人的大量持股披露义务和要约收购义务上,缺乏统一的司法尺度。

上市公司股票强制执行应坚持三原则

执行过程及结果不但涉及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保护资本市场不特定多数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从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司法权威出发,在处置上市公司股票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财产除尽原则。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不仅能改变公司的股权控制结构,而且可能引起二级市场股价的震荡。所以,当被执行人有不同类别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将对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放到最后,从而尽量降低对资本市场及投资人的影响。

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正确处理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的关系。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经过进一步解释,扩充适用于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强制执行的“财产除尽原则”。

维护资本市场平稳原则。当案件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与资本市场不特定多数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维护资本市场平稳。当相关行业监管法规对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有规定,但没有明确其效力是否适用于司法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相关行业监管法规,尽量使交易主体的行为接受行业监管,主动维护资本市场平稳。

可参照证券法中关于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的规定,将拟执行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占总股本数额的比例是否超过5%,划分为“较大数量”的股票和“较小数量”的股票;然后,针对待处置股票可能引发的市场影响,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处置方式。如果所处分的是“较小数量”的股票,从迅速变现、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采取在二级市场直接变现的方式。如果是“较大数量”股票的处分,二级市场交易虽然具有变现迅速、成本较低的优点,但极易造成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损害当事人和案外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从维护资本市场稳定、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出发,对于“较大数量”的股票,一般应采取大宗交易或集中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

当事人合意原则。对于股票的处置方式、处置时间、处置数量等事项,执行法官应当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应当按照当事人合意的方式来处分股票。坚持当事人合意原则,应当防止当事人故意“制造诉讼”,借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力量,通过“意思自治”要求法院过户股票,逃避行业监管的行为。因此,在股票的执行中,应当首先坚持财产除尽原则和维护资本市场平稳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且不妨碍资本市场平稳的前提下,才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的合意方式处置股票。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中隐性司法成本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程磊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刘璐系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编 惠宁宁)


编辑: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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